车辆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022-02-27

【导读】随着汽车行业的发展,购买汽车的家庭也是越来越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是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体现,具体条例如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解读

一、明确召回对象

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指出,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并对“缺陷”进行明确界定,即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此外,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定义了召回活动,即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

专家点评:有专家指出,与2004年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此次面向公众征求意见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扩大了召回内容,缺陷汽车召回包括旧车换新车及退货。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进程,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二、增加强制性召回

据了解,在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虽然有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但自2004年实施至今几乎并没有厂家被指令召回,即强制性召回。

但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为了保证召回顺利实施,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处罚条例,当出现“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等情况时,质检部门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产品,并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将由相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专家点评:汽车行业分析师贾新光(微博)认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与现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办法》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明确规定了可执行“强制性召回”,并且拥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消费者也将对汽车产品召回掌握更多主动权。

三、需提高召回透明度

自《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于2004年实施以来,在7年多的时间里,我国共召回整车370多次,共计600多万辆,虽然经历了召回制度的从无到有,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有力保护,但我国每年的汽车召回数量与全球年产销最大的市场规模相比并不匹配。此外,自主品牌汽车在国内的召回极为少见,但有关专家认为,这并不代表自主品牌汽车就没有问题或缺陷。

随着近年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频繁发生,多数汽车厂商对召回普遍存在抵触情绪,担心给消费者造成“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印象,从而影响产品销量。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发生,一些汽车生产企业采取了“不公开召回”的方法。贾新光告诉记者,“不公开召回”的一般形式是:在消费者做保养时一并解决,当消费者主动提出汽车存在问题时修理或更换零件,以及开展已售车返店免费保养维修等活动。他建议,在新版管理条例中,应该进一步强调“公开召回”,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如若出台,将有利于改变消费者弱势和被动的局面。中国已经连续三年成为全球第一大市场,但召回数却远远低于第二大市场美国。2011年,中国汽车销量为1850.51万辆,共计实施汽车召回82次,召回车辆总数180万辆。2011年美国召回汽车390万辆。

内容扩展

一、为什么还要出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2011年底,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对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十分必要。

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这样规定,可以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

三、汽车召回是可以全额退款吗?

不可以。

汽车召回不等于退货。汽车召回是指按照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绝大多数召回通过免费修理或零件更换的方式就能解决。 一旦发现产品需要召回,厂家将根据缺陷的具体情况制订消除缺陷的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通过修理或换件都能解决问题,很少有整车收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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